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岑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9、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岑自民國壹佰零叄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陳志岑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罪嫌重大,而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陳致岑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 蕭銘舜 、 吳志豪 、 洪宇軒 、 楊恕皓 、 翁浩原 ,及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與證人 張佳慧 、楊恕皓、 張雅婷 、 呂宗澔 等情,衡諸被告知悉其販賣毒品次數非少,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如受重刑之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證人蕭銘舜、吳志豪、洪宇軒、楊恕皓、翁浩原、張佳慧、張雅婷等人,尚未到庭詰問,本件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王鴻鈞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