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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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50號反訴原告 郭傑人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周瑞謀 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訴之聲明第2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50元(2,650+3,000=5,650)。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