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理人 江慧穎 相對人大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叁佰零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聲字第797號准予變更提存物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2,623元及3紙面額各為1,000,000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3,022,623元,辦理變更擔保物提存,有鈞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書可資證明。茲因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存字第244號提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經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查詢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利息總額,有該行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城中字第1040000191號回函1紙在卷可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