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啓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理由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被告 黃啟磊 拘役59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4
1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傷害案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民國10
4年11月3日以上訴狀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高若珊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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