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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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74號上訴人 朱文甘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劉書妏 律師被上訴人 呂美珠 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遭上訴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im」(下稱「Kim」)之成年人共同詐欺新臺幣(下同)453萬3953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本院卷第218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所述之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另其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1年8月24日起算(本院卷第218頁),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Kim」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由上訴人提供其妻即訴外人 王月星 所申辦、但交由上訴人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Kim」,由其於108年12月初以帳號「Kim」在社群軟體Facebook與伊認識,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其為美籍退休之阿富汗軍官,急需款項贖回在杜拜被攔截之包裹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Kim」之指示,分別於109年2月19日、24日、同年3月5日、20日、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1萬3953元、22萬元、80萬元、85萬元、75萬元,共計453萬3953元(計算式:191萬3953+22萬+80萬+85萬+75萬)至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指示王月星全數領出交其花用。上訴人所為係侵權行為,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並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62萬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委託訴外人 王冬碧 於中國代為出售手錶機芯,再透過地下換匯方式將所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伊固收受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共計453萬3953元,但主觀上係認此為王冬碧匯入之換匯款項而收受,且伊於被上訴人匯款期間,仍正常使用系爭帳戶,實無甘冒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凍結風險,提供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理。伊透過王冬碧協助進行地下換匯,而收受王冬碧之匯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被上訴人對伊提出詐欺系爭款項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550號偵查後起訴,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7號依詐欺取財罪判處伊有期徒刑6月,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83號(下稱系爭刑案)改判伊無罪,可知伊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19日、24日、同年3月5日、20日、31日,分別匯款191萬3953元、22萬元、80萬元、85萬元、75萬元,共計453萬3953元至王月星名下之系爭帳戶,並由上訴人支領系爭款項及使用系爭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且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2號卷第183至第185頁】,信屬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Kim」共同詐欺伊,並由上訴人取得伊所匯之系爭款項,受有該款項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伊與「Kim」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認識,「Kim」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其為美籍退休之阿富汗軍官,急需款項贖回在杜拜被攔截之包裹云云,致伊依「Kim」之指示,而於109年2月19日、24日、同年3月5日、20日、31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一節,有被上訴人與「Kim」間之LINE對話截圖、電子郵件可參(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2號卷第57至第63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依自稱「Kim」之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堪予認定。
2、上訴人雖抗辯:伊因委託中國之王冬碧就貨款代為地下換匯後,以為係換匯之款項而收受系爭款項云云,並提出與王冬碧(暱稱 老王 )之簡訊紀錄為證(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2號卷第295頁)。證人王冬碧並於系爭刑案二審以視訊方式證述:伊在中國幫忙上訴人打掃、管理衛生,上訴人於西元2018年離開中國,伊於1年多後有幫忙上訴人將手錶機芯等庫存貨品交貨給上訴人聯絡好的買家,買家是上訴人聯絡的,伊只負責幫忙交貨過去,交易完成後,買家直接拿現金人民幣100多萬元予伊。上訴人要伊去廣州的市場找人幫忙以地下換匯方式寄錢到臺灣,地下換匯的人是上訴人自己找的,但由伊出面見那人,之後就是上訴人自己跟那個人談的云云(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46至148頁),惟其係在中國以視訊方式於系爭刑案作證,如有偽證情事難科以偽證之罪刑,其證詞之可信性自屬薄弱,且其既未參與換匯手續,更難以其證詞認定系爭款項即為其所稱地下換匯之款項。況依前開上訴人與王冬碧之簡訊,其等傳送訊息時間為107年6月3日、7日、108年10月12日,僅有3則訊息傳送,1則為個人名片傳送,另外2則為傳送銀聯卡等照片(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2號卷第295頁),依其等訊息內容亦無從證明有何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為地下換匯款項之事,且其等最後傳送訊息之時間為108年10月12日,復與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24日、同年3月5日、20日、31日為匯款系爭款項之時間已相隔4、5月餘,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款項與地下換匯相關,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王冬碧所為地下換匯之款項云云,難為可採。
3、被上訴人主張因受「Kim」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顯見其並無與上訴人成立換匯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情事。而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該帳戶為上訴人所使用,並支領系爭款項之客觀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確為其之貨款換匯後所匯入,復未合理說明何以被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會匯入系爭帳戶,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可採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即有理由。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給付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萬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1年8月24日,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