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長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長順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重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
事實
一、廖長順係鼎○有限公司載運貨物業務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18日3時2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程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之洪陳○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查係洪○銘所有)發生碰撞,致洪陳○雲倒地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外傷性右側顳葉等重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詎此交通事故發生後,廖長順不僅未留在現場,亦未對洪陳○雲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逕自從現場逃逸。嗣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旗(洪陳○雲之夫)委任其子洪○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代行告訴部分係不合法,詳後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係由被害人洪陳○雲之夫委任其子洪○銘於102年7月21日前往新莊分局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6-8頁洪○銘警詢筆錄),洪○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母親洪陳○雲呈植物人狀態後,父親洪○旗要賺錢付醫藥費,沒有辦法出庭,母親發生事情那天我父親就知道,父親壓力很大、身體也不好,只有去醫院,都是我去跑警察局、鑑識小組等地,在警局時警察問我要不要提告,我爸爸在醫院有跟我說要提告,他當時有委託我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洪○旗補正委任狀證明屬實(雖誤用民事委任書格式,惟不影響委任效力),是本件被害人之夫洪○旗委任其子洪○銘代為提出告訴,自屬合法;至本件既有得為告訴之人(即洪○旗),檢察官另指定洪○銘代行告訴部分,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洪○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12張、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現場圖部分)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上開2車受損相片暨現場監視錄影器影片翻拍相片共計28張、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重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載運貨物業務之司機,本件開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外傷性右側顳葉等重傷害,竟未停車救助被害人,反加速開車離去現場,逃避應負之刑責,惡性實屬重大;另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程度,已呈植物人狀態,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然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洪○旗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
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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