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欽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欽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
一、莊欽煌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送旅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行載運乘客之業務而沿新北市○○區○○道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於行○○○區○○○○道路與17號越堤道口前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仍貿然左灣,適有許○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莊欽煌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與許○學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致許○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警到現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查李○蘭受傷部分並未告訴)。
二、案經許○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草圖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上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害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表明願意接受被告
1次賠償新臺幣1萬5千元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9頁背面),本院審酌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並命被告賠償被害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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