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應予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吳明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共0.07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個,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773號被告吳明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05、406、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8日21時許,在其友人 陳冠州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冠州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陳冠州上開居處外為警緝獲,經陳冠州同意警方入內搜索,當場查獲吳明鴻在場,並扣得吳明鴻、陳冠州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徵得吳明鴻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蒐證照片3張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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