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芷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芷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更正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欄所載「供述」,應予更正為「自白」;同欄一、編號2證據欄、第4行至第
5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芷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926號被告郭芷婷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芷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05、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租屋處,先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及將海洛因捲入煙內點燃後,分別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102年7月2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執行搜索所查獲,經對郭芷婷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郭芷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碼與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P102116)、台灣檢驗科技│事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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