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附帶上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抗告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陳禹齊 律師 羅聖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楠億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附帶上訴,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楠億有限公司以: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加油站租賃契約,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㈠遷讓返還門牌為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聲明㈠);㈡檢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除編號5外之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將設立於系爭建物之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營業主體變更為伊(下稱系爭聲明㈡);㈢檢具系爭建物加油站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下與系爭聲明㈡合稱系爭聲明)。抗告人則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未合法終止租約,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並另以:倘認相對人已合法終止租約,應依約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返還擔保金200萬元及補償伊更新加油站建築與設備費用378萬4,575元,備位聲明,求為命相對人給付638萬4,575元本息之判決。臺南地院就相對人之本訴,判命抗告人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就抗告人之反訴,則駁回其先位之訴,而依其備位聲明,判命相對人給付638萬4,575元本息。相對人、抗告人依序對於系爭聲明及反訴備位聲明、系爭聲明㈠之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抗告人嗣另對其反訴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原法院以:按附帶上訴,係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而開始之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係依附於他造上訴而開始之上訴程序,若他造之上訴經撤回或不合法而駁回時,附帶上訴即無所附帶而失其效力。相對人已於111年8月4日具狀撤回其全部上訴,而生撤回上訴之效果,抗告人已無從為附帶上訴,其嗣於同年月9日對其反訴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之附帶上訴,又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不備獨立上訴之要件,其附帶上訴,於法不合,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即阻斷該判決全部之確定,上訴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上訴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一之規定,即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之上訴,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縱係以附帶上訴為之,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已擴張,不得僅以之不合附帶上訴之程式,即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查,抗告人對於臺南地院所為其系爭聲明㈠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而為上訴人,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反訴先位聲明部分,雖於書狀內記載「附帶上訴」等文字,然已表明對臺南地院判決駁回其反訴先位請求確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部分聲明不服,應認其已擴張上訴聲明之範圍。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相對人已撤回上訴,抗告人無從為附帶上訴,即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