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新燕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9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新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之記載後,應補充「,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被害人 鄭婷倫 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因與被告和解而撤回其告訴,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被害人對其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表示:對於本案被害人不追究,被告家屬很有誠意並認錯,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表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審交訴259卷第12頁),被告顯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96號被告廖新燕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新燕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慈濟醫院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燈號已變為紅燈,貿然直行行駛;適同一時、地,鄭婷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慈濟醫院院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欲左轉進入豐興路1段,因廖新燕有前述之疏失,見之煞避已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鄭婷倫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廖新燕於事故發生後,竟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
二、案經鄭婷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廖新燕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鄭婷倫│││之供述│發生車禍後,急著接先生││││下班,先行離開現場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婷倫於警│被告肇事後即牽著機車離│││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開現場,不理會告訴人之││││事實。│├──┼───────────┼───────────┤│三│證人即臺中慈濟醫院保全│被告表示沒有撞到告訴人│││人員 陳連福 於警詢時之證│即離開現場之事實。│││述││├──┼───────────┼───────────┤│四│證人即被告之夫 王春昌 (│被告曾於上揭時間騎乘上│││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警│揭機車肇事因而受傷之事│││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實。│├──┼───────────┼───────────┤│五│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2張、證││││人陳連福拍攝之照片2張││││、車籍詳細資料、監視器││││設置位置及逃逸路線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