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8號

原告 謝素貞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 律師

被告 洪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底,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系爭門號)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專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取500元及iphone8plus手機一支。

(二)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以系爭門號加入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後,對原告佯稱原告之證件遭人盜用申辦門號,並要求原告轉帳始能解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370萬元至申設人為 林偉誠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依指示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回報匯款完成,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09年12月底申辦系爭門號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專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系爭門號加入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後,對原告佯稱原告之證件遭人盜用申辦門號,並要求原告轉帳始能解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37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再依指示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回報匯款完成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37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又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使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0萬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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