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43號
原告 鍾亜昕
訴訟代理人 何寬益
被告 林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作證時,以「他就一直講這些話刺激我們,一直對我們做道德綁架,一直影射我們是國小老師,是神經病。」等語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其作證時是說原告在LINE對話中影射被告和配偶是神經病,並非指原告是神經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於系爭刑案作證時侮辱原告為神經病等語,並提出審判筆錄為證。查系爭筆錄固記載:「他就一直講這些話刺激我們,一直對我們做道德綁架,一直影射我們是國小老師,是神經病。」(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19、20行)上開內容固然可能解釋為被告稱原告為神經病,然亦可解釋為,被告係主張原告稱被告為神經病,故自應參酌被告證述之前、後文判斷被告所述內容。
(三)而查原告提出之筆錄所示,檢察官首先請求提示對話紀錄,被告再就對話紀錄證稱:「英文字母A開頭的是被告(即本案原告),這是被告與我和我太太的對話,但是在這之前,我已經覺得被告無法溝通,我跟被告說『房東是我太太,我就先退出,妳跟我老婆說』,原本這是一個4人群組,包含被告、被告先生、我和我太太,這段對話是被告要求她第一個月交給我們的房租及2個月的押金要拿回去,但我們沒有合意解約成功,她就一直講這些話刺激我們,一直對我們做道德綁架,一直影射我們是國小老師,是神經病」(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13至20行)。
(四)復依原告自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107年1月8日10時53分稱:「妳找我老婆吧!屋主是她」,隨即退出群組。嗣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於群組內稱:「當老師的人,做事情要思考,要留給人家探聽啦」、「雖然我知道你們不可能覺得自己有問題有錯啦哈哈哈,小學老師很多人很常以為自己是神啊」、「這是我一個好朋友分享的,他父母都是小學老師,她說他們都是神經病」(見本院卷第29、30頁),比對被告退出群組,及原告自述小學老師、神經病等內容,可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判中,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紀錄予被告進行訊問,亦可知被告所述神經病一語,係指原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影射被告及其配偶。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神經病等語係侮辱原告,自不可採。
(五)原告雖辯稱當時被告已不在群組內、被告如引述應該要在作證時明確指出引述內容云云。然縱使被告已經退出群組,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之配偶亦仍在群組內,被告自然可以知悉原告影射被告及其配偶為神經病之訊息。且被告先前係經提示上述對話紀錄後,就對話紀錄所為證述,已如前述。原告於被告證述當時亦在現場,顯然明知被告證述當下係針對上述對話紀錄所生,竟仍於刑事訴訟後,設詞濫行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