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林惠禎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8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9月6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芷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9,894元(其中工資、塗裝為17,643元、零件為12,251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9,28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本件事故是因為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訴外車輛)變換車道,導致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使肇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訴外車輛偏右行駛未打方向燈,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其向右閃避但來不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前距離系爭車輛約1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可知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距離系爭車輛僅1公尺,並非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前方系爭車輛煞車後,肇事機車煞車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車距,其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9,894元(其中工資、塗裝為17,643元、零件折舊前為12,251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⒊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6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塗裝17,643元,共計19,286元。原告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86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是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2,251×0.369=4,521

12,251-4,521=7,730

第2年

7,730×0.369=2,852

7,730-2,852=4,878

第3年

4,878×0.369=1,800

4,878-1,800=3,078

第4年

3,078×0.369=1,136

3,078-1,136=1,942

第5年

1,942×0.369×(5/12)=299

1,942-299=1,64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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