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建簡字第8號
原告 李政諺
被告 王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0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41,668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陸續縮減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30、31行)是本件實質上已屬小額案件,其訴訟程序及上訴程序,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10年10月起承攬被告之室內裝修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858,415元,嗣於施工過程中,經兩造合意追加、縮減工項。完工時原告提出完工報價單予被告,工程總價為891,688元,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發現完工報價有誤植或重複請求,實際工程總價應為878,308元。原告已依承攬契約施作完畢,然被告僅支付81萬元,尚有68,308元未支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原告施作當時表示包含天花板平釘之木作工程總價為75,550元,但後來結算時增加天花板平釘之費用42,900元;新增插座部分單價過高,該部分費用應已包含在全室管溝打石施作之費用;營業稅部分應該一開始就包含在總價內,不應嗣後外加;冷氣排水、燈具安裝、燈具出線、燈具挖孔、USB插座請求金額過高;全室管溝打石施作部分,當天是其自己購買和搬運水泥,原告應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爭執之工項,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查原告於兩造簽約時曾提出報價單,於本件工程進行中之110年11月9日再次提出報價單,嗣於完工後再提出結算之報價單,有兩造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7頁、29、30頁),上開報價單及原告另於訴訟中更正之工項,均整理如附表所示,以下就被告爭執之工項分述之。
(二)天花板平釘
被告固辯稱兩造約定包含天花板平釘之木作工程僅需75,550元等語。然依附表編號5(16)所示,天花板平釘係於完工報價單中始有記載,先前之報價單則均無此記載,是難認先前之報價單中,木作工程之報價有包含天花板。被告雖另提出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第43頁),主張於110年10月24日木工已施作完畢離場等語,然110年10月24日與110年11月9日僅距離約2週,且當時本件工程亦尚未完工,則原告主張其尚未取得木工報價,亦不違背常情。是尚無從僅以110年11月9日之報價單,即逕認兩造間有約定木工僅須75,550元。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三)新增插座
被告固辯稱新增插座部分單價過高,部分費用應已包含在全室管溝打石施作之費用等語。然查兩造間簽約時之報價單所示,最初報價時已記載如有新增插座,每個報價為1,2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而本件被告自陳共新增12個插座(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金額14,400元,應屬適當。復比對USB插座每個報價為1,800元(見本院卷第6頁),二者金額相仿,可知新增插座之價格,與全室管溝打石施作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營業稅
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金額不得外加營業稅等語。然查附表編號9(21)所示,此部分金額自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時即有記載,被告自始即知原告報價中包含營業稅,自不得嗣後主張扣除。
(五)冷氣排水、燈具安裝、燈具出線、燈具挖孔、USB插座
被告固抗辯此部分金額過高等語。然依附表編號3(5)、(7)、(8)、(10)、(13)所示,此部分金額自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至施工完畢,價格均未調整,被告既自始同意原告此部分報價,自不得嗣後再主張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六)全室管溝打石施作
被告固抗辯其自己購買和搬運水泥等語。然此工項既為全室管溝打石施作,形式上已難認與被告搬運水泥有何關係。被告僅泛稱該工項包含搬運,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08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4、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縮減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