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原告 章育修
被告 黃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即屬未明,並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原告雖曾因需錢周轉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予地下錢莊收執,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業已清償,地下錢莊亦已允諾會自行銷毀系爭本票,不清楚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6年8月3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本票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時效消滅,而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無須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曾因需錢周轉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予地下錢莊收執,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司票卷第6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不得以自己與被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因需錢周轉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予地下錢莊收執,已如前述,可知兩造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依上開規定,除非原告證明被告係惡意、有重大過失、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否則原告即不得以其與被告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得以其已清償之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即無理由。
(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8月3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司票卷第6頁),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至109年8月2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0年11月29日方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司票卷內聲請書之收文章可參(見司票卷第3頁),可知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⒊又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縱使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惟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原告即毋須再向被告給付票款,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發票日
發票名義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民國106年8月3日
章育修
10萬元
TH196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