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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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𤋮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𤋮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𤋮 尹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5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 廖熙尹 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1月
5日19時30分許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2頁),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送請檢察機關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被告廖𤋮 尹矢口 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自行於100年1月5日19時3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採尿前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捺指印在尿液採驗同意書,採尿及封簽過程亦無違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有被告親自簽名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因施用毒品在警局進行採尿送驗程序,是其對於警局之採尿程序當知之甚詳,足認員警就本件被告尿液採集送驗程序,應無悖情違法之處。
二、而本件被告經合法程序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1年1月25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2頁)。上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是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不致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發生(即不會未施用毒品卻檢驗出毒品反應),此在檢驗鑑定及審判實務上已無任何爭議,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考。被告前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020ng/mL,顯高於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判定陽性閥值以上,足認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稽。是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應可判定至少於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乃濫用藥物檢驗與施用毒品犯罪之審判實務上週知之事實,顯見被告為警採尿即100年1月5日19時30分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不值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5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有卷附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可按,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犯後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對他人造成直接危害,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