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偉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第16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拾叁點捌玖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偉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第1699號卷宗所附資料屬實。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淨重54.95公克,驗餘淨重53.8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8日刑鑑字第096007584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北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卷第17頁)。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是就該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