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寧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湯姆龍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在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姆龍公司)董事長祕書期間,於95年12月間某日,向湯姆龍公司負責保管票券倉庫之員工 林佳慧 (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機車鑰匙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林佳慧將票券倉庫鑰匙與機車鑰匙置於同一鑰匙圈上,而以該鑰匙進入票券倉庫內,徒手竊取湯姆龍公司所有之遊戲成人及兒童票券共1,240張(成人票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兒童票每張225元,每1組套票各有6張成人券及兒童券,1組套票價值1,350元),得手後再以1組套票6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王淑萍 ,供王淑萍及其夫 羅孝威 於網路上販賣上開票券(王淑萍及羅孝威涉嫌贓物罪部分,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湯姆龍公司清點票券後發現短少,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林佳慧、王淑萍及羅孝威提出業務侵占及贓物告訴時,乙○○為應王淑萍要求代向湯姆龍公司和解,及避免湯姆龍公司察覺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於97年4月11日,先在臺北市○○區市○○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湯姆龍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各1枚後,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湯姆龍公司與王淑萍、羅孝威達成和解共識並同意撤銷傳喚之和解書1紙,並在和解書上蓋用偽刻之湯姆龍公司及甲○○印文各1枚後,寄予王淑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湯姆龍公司及甲○○。
四、案經湯姆龍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及王淑萍、羅孝威、林佳慧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和解書、王淑萍請假單、湯姆龍票券、宅急便信封、網路拍賣交易評價資料、王淑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王淑萍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發送之簡訊,及華泰商業銀行97年4月29日(97)華泰總松德字第03317號函文所檢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第2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第3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湯姆龍公司、甲○○之印章、印文,再偽造上開和解書等行為,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湯姆龍公司、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為避免湯姆龍公司查覺及王淑萍要求其代向湯姆龍公司和解後才起意為之,故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知謹言慎行,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告訴人湯姆龍公司權益甚鉅,又以行使偽造和解書方式,妨礙告訴人之追償及司法調查,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求刑1年2月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和解書1紙,業因行使交付王淑萍,非屬被告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印章2枚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應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3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