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3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雲監裁字第裁72-AC0000000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項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駕駛人應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不足以採信,因警方尚未證明其所使用取締伊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且於固定時間送驗,是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超速違規云云。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0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訴外人 林勝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道○段(往下陽明山方向)限速4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51公里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余政慶 以車主即林勝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林勝男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9月2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檢附應歸責人即受處分人資料,告知原處分機關,違規當時實際駕駛人係受處分人,應以受處分人為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月9月30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A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0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訴外人林勝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道台四段(往下陽明山方向)限速4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51公里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余政慶以車主林勝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林勝男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9月2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檢附應歸責人即受處分人資料,告知原處分機關,違規當時實際駕駛人係受處分人,應以受處分人為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7年9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734991400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委外作業中心申訴查詢案件明細表等件(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5頁)在卷可證。而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行取締超速違規勤務,經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受處分人之車輛時速為每小時51公里,超過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而依法舉發,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使用之雷達超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規格為: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TRAFFIPAX、型號:㈠主機:Speedophot㈡天線:590-100、器號:㈠主機:804-309/60018㈡天線:590-100/0104、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97年7月21日、有效期限:98年7月31日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7年11月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732772600號函及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7月23日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同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是執勤員警以該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受處分人車速,據以掣單處罰,當可予以採信。受處分人辯稱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不足以採信,因警方未證明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且於固定時間送驗,故不足以證明其超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受處分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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