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鮑澤仁 相對人 王榮昌 即榮慶織帶廠相對人王 張玉卿 相對人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68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淑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另相對人王榮昌及王張玉卿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書及106年6月7日彰院勝106執全甲字第83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68號(內含106年度執全字第83號)及106年度存字第27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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