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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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6日22時至翌日1時許之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市○○路租屋處,迨於98年1月7日3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正在上開路段施工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左側顳部)外傷併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臉挫傷及淺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37分,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
7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竹北交簡第418號卷第16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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