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421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甲○○與繼承人丙○○、乙○○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繼承人丙○○、乙○○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甲○○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如未聲明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僅就因繼承所得之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其為繼承人之身分仍然存在,一旦依同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後,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157條第1項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債權人報明債權,若許繼承人再為拋棄繼承,法院之公示催告將因繼承人之意思而受影響。且於共同繼承之場合,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陳報遺產清冊時,依同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若許該陳報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再為拋棄繼承,因拋棄繼承有溯及效力,致使該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已非繼承人,而使得其原先所為之陳報遺產清冊失其效力,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利益勢必受到影響,若不許陳報遺產清冊人再為拋棄繼承,對其而言,並無不利影響,從而,繼承人既已陳報遺產清冊,即不得再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經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被繼承人於98年7月1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
1份可稽。惟查,聲明人甲○○前已於98年9月14日具狀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98年
9月22日以98年度繼字第1048號為公示催告裁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許其再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聲明人甲○○應自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繼承之事實,竟迄至98年12月24日始拋棄繼承,亦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3個月期間,其拋棄繼承之聲明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