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3行及三、所犯法條:第2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甲○○前科紀錄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93年間所犯竊盜罪判處之有期徒刑4年2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二、證據欄部分應補充「(四)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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