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0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乃基於重利之犯意,…」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竟個別5次基於重利之犯意,…」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麥當勞』餐廳,交付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應補充更正為「…『麥當勞速食店』,各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元」等語。
㈢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每期收取5萬7000元,…」
等語,應補充更正為「…每期收取利息5萬7千元(借款本金30萬元部分)、6萬3千元(借款本金40萬元部分),…」等語。
㈣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再將餘款24萬3000元以現
金給付給…」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再將餘款24萬3千元(借款本金30萬元部分)、33萬7千元(借款本金40萬元部分)以現金交付予……」等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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