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1號
民國10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文雄 訴訟代理人 蕭安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勁甫 局長,因職務異動,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改由新任局長黃萬發繼任,此有高雄市政府107年7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06915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茲被告具狀聲明由黃萬發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30-3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6時28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原告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湖內分隊警員 楊翔宇 於107年5月12日依職權舉發,填掣高市警掌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5月25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6月20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299400號函查復略以:「‧‧‧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駕駛車輛至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無名巷為1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忠孝路為2線道)先行,發生交通事故,致對造受傷,送高新醫院就醫,違反上開規定,於法洵無違誤。非原告所陳指員警以對造主張為據‧‧‧」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7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違規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再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部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以上2件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裁決書;以上2裁決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之筆錄製作,係以肇事之對造 薛秀枝 陳述有「被撞」為依據,而忽略對原告有利之調查事實及證據。且員警先認定原告有違規,再透過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手段羅織罪證,舉證上不無偏袒,程序上有明顯瑕疵,即現場實測之面寬與員警現場圖不符,故員警有刻意忽略不計入現場圖。且當時原告的機車是停在路竹農會的停車場要騎出去,原告有先看左手邊沒有車,才騎出去,之後再看右手邊也沒車才又彎過去忠孝路,約騎了10多公尺後,薛秀枝的機車才從原告後面撞上來。另依據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記載,原告既係以「右側車身與對造左前車頭碰撞」,足認原告與薛秀枝交會當時,係以右側車身面對薛秀枝,但原告之左轉彎處為何與事故發生處,相差將近15公尺?所以應該就是當時原告已轉正直行,是薛秀枝從後面追撞原告的機車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12日16時2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認定原告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湖內分隊警員楊翔宇於107年5月12日依職權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842500號函、107年6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2994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撞擊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違規舉發相關資料光碟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當時原告的機車是停在路竹農會的停車場要騎出去,原告有先看左手邊沒有車,才騎出去,之後再看右手邊也沒車才又彎過去忠孝路,約騎了10多公尺後,薛秀枝的機車才從原告後面撞上來。另依據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記載,原告既係以「右側車身與對造左前車頭碰撞」,足認原告與薛秀枝交會當時,係以右側車身面對薛秀枝,但原告之左轉彎處為何與事故發生處,相差將近15公尺?所以應該就是當時原告已轉正直行,是薛秀枝從後面追撞原告的機車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自路竹農會停車場無名巷由南向北行駛至忠孝路路口,而無名巷為1線車道,忠孝路為雙向2線車道,故無名巷為少線道、忠孝路為多線道,故原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車,即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應無疑義。又依據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自述:「從路竹農會停車場無名巷行駛至忠孝路口,橫越忠孝路從車陣縫隙穿出,右側車身與對造左前車頭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核與交通事故對造之薛秀枝所述:「沿忠孝路慢車道直行至肇事地,原告從車陣縫隙駛出,左前車頭與對造碰撞」等語相符,堪認前揭兩造行駛路線屬實。又原告既係以「右側車身與對造左前車頭碰撞」,足認原告與薛秀枝交會當時,係以右側車身面對薛秀枝,故原告主張:伊機車之車頭已轉正,已面西直騎云云,應非實情。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舉發員警之筆錄製作,係以肇事之對造薛秀枝陳述有「被撞」為依據,而忽略對原告有利之調查事實及證據。且員警先認定原告有違規,再透過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手段羅織罪證,舉證上不無偏袒,程序上有明顯瑕疵,即現場實測之面寬與員警現場圖不符,故員警有刻意忽略不計入現場圖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與周邊店面實測面寬為何並無相關。況依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2-44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46頁)、舉發機關107年8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842500號函(參本院卷第47-4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48-53頁)、舉發機關107年6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299400號函(參本院卷第56-57頁)、現場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61-64頁)及交通違規舉發相關資料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5頁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肇事,是否確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三、肇事舉發。」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另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舉發」之(一)前段規定:「(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從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另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12日16時2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認定原告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湖內分隊警員楊翔宇於107年5月12日依職權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842500號函(參本院卷第47-4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48-53頁)、舉發機關107年6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299400號函(參本院卷第56-57頁)、現場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61-64頁)及交通違規舉發相關資料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5頁內)等件附卷可稽。而揆諸上開規定,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本件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四)原告雖主張:當時原告的機車是停在路竹農會的停車場要騎出去,原告有先看左手邊沒有車,才騎出去,之後再看右手邊也沒車才又彎過去忠孝路,約騎了10多公尺後,薛秀枝的機車才從原告後面撞上來。另依據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記載,原告既係以「右側車身與對造左前車頭碰撞」,足認原告與薛秀枝交會當時,係以右側車身面對薛秀枝,但原告之左轉彎處為何與事故發生處,相差將近15公尺?所以應該就是當時原告已轉正直行,是薛秀枝從後面追撞原告的機車云云。惟查:
1.原告於本院自承:伊的機車是停在路竹農會的停車場要騎出去,伊有有先看左手邊沒有車,才騎出去,之後再看右手邊也沒車才又彎過去忠孝路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而依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觀察(參本院卷第50-51頁),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係自路竹農會停車場無名巷由南向北行駛至忠孝路路口,而無名巷為1線車道,忠孝路為雙向2線車道,故該無名巷為少線道、忠孝路為多線道之事實,洵屬明確。故原告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車,即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應無疑義。
2.又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原告自述:「我騎乘重機從無名巷內的農會停車場行駛而來,我由南向北橫越忠孝路,當時東西向車道有很多車在等紅燈,我從車縫間出來時並沒有看到對造,然後就發生交通事故了。我已經轉正了。」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及「我以右側車身與對造左前車頭碰撞」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與交通事故對造之薛秀枝所述:「我騎乘重機沿著忠孝路慢車道由東向西直行至肇事地,‧‧‧對造(即原告)是從車縫間騎出來,待我看到對造從我左側騎過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及「我以左前車頭與對造碰撞」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相符,堪認前揭兩造關於行駛路線之陳述,均係屬實。從而,兩造既均陳述:原告係以右側車身與薛秀枝之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如上所述,足認原告與薛秀枝交會當時,係以右側車身面對薛秀枝等情,實堪認定。故原告主張:伊機車之車頭已轉正,已面西直騎云云,應非實情。另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楊翔宇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問:本件舉發處理過程?)本件我是到現場處理後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送到交通大隊安全組做分析研判後於30日內製作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我依該分析研判表研判有二項違規事由後開單舉發。」「(法官提示談話紀錄表,該談話紀錄表)問:是否確實與原告及訴外人薛秀枝談話後所作成之紀錄?)是。」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是亦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當時原告的機車車頭已經轉正直行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舉發員警之筆錄製作,係以肇事之對造薛秀枝陳述有「被撞」為依據,而忽略對原告有利之調查事實及證據。且員警先認定原告有違規,再透過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手段羅織罪證,舉證上不無偏袒,程序上有明顯瑕疵,即現場實測之面寬與員警現場圖不符,故員警有刻意忽略不計入現場圖云云。惟查:
1.本件交通事故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此與肇事現場周邊店面之實測面寬為何並無相關。且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違規行為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2.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員警之筆錄製作,係以肇事之對造薛秀枝陳述有「被撞」為依據,而忽略對原告有利之調查事實及證據。且員警先認定原告有違規,再透過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手段羅織罪證,舉證上不無偏袒,程序上有明顯瑕疵云云,惟此已為舉發員警楊翔宇所否認,且本件亦未見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員警有偏袒不公之情事提出任何反證,而經本院查證舉發機關員警上開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公文書,並無重大或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揭文書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瑕疵存在,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之憑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楊翔宇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又衡諸警員楊翔宇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該員警又至本院具結為證,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之理。
3.準此,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楊翔宇對原告之之肇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86元,合計共為88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