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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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林碧津 代理人 洪靖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碧津於民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清算事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所列抗告人有保證債權,但金額為「不詳」,致抗告人於109年11月13日僅陳報如附表一所示7筆債權,嗣抗告人事後發現漏列1筆相對人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小額信貸保證債務(附表二編號1),因抗告人於收受債權表之前,已於110年5月20日具狀更正如附表二所示,況相對人擔任 錫欽 製鎖保證人之債務,已在附表一陳報,事後增列的為相對人擔任 黃智仁 保證人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由相對人提供臺中市大里區土地和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系爭土地遭徵收,抵押標的已轉換為補償款,抗告人就補償款有優先受償之權,原裁定不准重製債權表,將導致抗告人於優先受償之後,不足部分無法依照一般債權比例受償,有損抗告人之債權,故提起抗告,請准更正債權表,將附表二編號1債權列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正債權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諭知應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第7頁),司法事務官並定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為「109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補報債權期間為「同年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同卷第13頁公告),抗告人於109年11月10日收受上開清算公告、債權人清冊函公文(有送達證書在同卷第35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109年11月13日申報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同卷第61頁),本院即將該附表一債權列入債權表,至於抗告人於間隔半年後之110年5月20日,提出債權更正陳報狀增加附表二編號1債權,請求本院列入債權表(同卷第85頁),然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況抗告人身為金融機構,對於債權有自行查證、勾稽之專業能力,而相對人於109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算時,已將抗告人列為債權人,並記載債權發生之原因為保證(109年度消債補字第72號卷第11、16頁),雖其債權金額記載「不詳」,應係因相對人並非借款人,尚難確切知悉保證債務之金額所致,自難僅憑相對人未詳列抗告人債權金額,而認為抗告人逾期申報債權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因抗告人補報債權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附表二編號1之債權如同未申報,此非債權表金額有誤寫、誤算之情事,僅在債權人已經合法申報債權,而法院在製作債權表時,漏未記載其中一筆或數筆債權,或漏載部分債權金額時,法院始得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裁定更正債權表。本件抗告人逾期申報附表二編號1之債權,並非在申報期間內合法申報,而有金額誤寫之狀況,若容許債權人以更正債權之方式增加債權,無異架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抗告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至於抗告人所述若不將附表二編號1債權列入債權表,會導致抗告人不足部分之債權,無法依照一般債權比例受償,此乃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債權人逾期申報債權之當然結果,尚難據此反推原裁定有何不妥。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後,始申報增加附表二編號1之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鍾宇嫣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一: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陳報之債權表(新臺幣)序號債權種類欠款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1小額信貸(無擔保)10,871,679元3,500,000元6,161,038元1,210,641元2小額信貸(無擔保)6,568,516元2,141,506元3,700,100元726元,9103小額信貸(無擔保)1,552,041元500,000元879,268元172,773元4小額信貸(無擔保)5,321,399元2,000,000元2,808,828元512,571元5小額信貸(無擔保)4,654,764元1,500,000元2,636,672元518,092元6小額信貸(無擔保)4,654,311元1,500,000元2,636,295元518,016元7小額信貸(無擔保)3,092,295元1,000,000元1,748,682元343,613元附表二: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陳報之債權表(新臺幣)序號債權種類欠款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1小額信貸(有擔保)4,539,591元2,621,316元1,602,494元315,781元2小額信貸(無擔保)10,871,679元3,500,000元6,161,038元1,210,641元3小額信貸(無擔保)6,568,516元2,141,506元3,700,100元726元,9104小額信貸(無擔保)1,552,041元500,000元879,268元172,773元5小額信貸(無擔保)5,321,399元2,000,000元2,808,828元512,571元6小額信貸(無擔保)4,654,764元1,500,000元2,636,672元518,092元7小額信貸(無擔保)4,654,311元1,500,000元2,636,295元518,016元8小額信貸(無擔保)3,092,295元1,000,000元1,748,682元343,6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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