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振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足認其素行非佳,且被告身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竊得之財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詹○緣,亦未與告訴人詹○緣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緣,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18608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栗林火車站之停車場內,以不明方式,啟動詹O緣(未成年)所停放之電動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型號:EM163R011,車架號碼:GTBH600104,電源箱編號:H47ZFHA100038,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竊取該車得手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O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O緣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採證照片4張、監視紀錄翻拍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意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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