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5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何欽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為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ATD-0586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理賠新台幣(下同)10,3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

三、經查,原告上述主張,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載明被告願賠償原告保戶,本院卷第17頁)、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並未更換零件,故未折舊)等件影本為證,形式審查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49頁)。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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