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先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272之5號前鐵製板塊夾縫中間,竊取其前僱主乙○○所有之車鑰匙後,再至在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南邊產業道路,以上開鑰匙,接續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車牌及引擎卸下丟棄後,車身供己夜間休息之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4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竊取其父親丁○○所有之蒜頭3、40公斤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在雲林縣○○鄉○○村○○路○道路旁,販賣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友人。
㈢、於97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橋頭村橋頭路24之5號3室其向戊○○承租之房屋內,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見屋主戊○○所有,放置於該處,交由其持有而使用中電視機1臺具有變賣價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電視機1臺侵占入己,並隨即攜至雲林縣○○鄉○○村○○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經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相近時、地接續竊取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汽車鑰匙,係以1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2次竊盜及1次侵占犯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被告現年26歲,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竊取及侵占他人之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其親父即告訴人丁○○也不願原諒被告,仍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犯行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能及時知錯,另就侵占電視機之犯行,也與被害人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業經被害人戊○○當庭陳述明確,及其家庭、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