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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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49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與另犯侵占罪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於9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丙○○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及虎尾簡易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後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曾於97年農曆春節前,多次前往 田昌金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湖山里住處,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價格,向田昌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至6次(共購買6,60
0元),未曾向田昌金購買虎頭蜂酒,詎其為避免為不利於田昌金之證述,於97年5月14日、同年6月17日以證人身份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對於曾否向田昌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沒向田昌金買過毒品,田昌金帳冊內所記載的6,600元是借款及購買虎頭蜂酒與山芭樂酒時欠的,虎頭蜂酒是用600C.C.保特瓶盛裝,每瓶150元至300元,借款金額為幾百元或1,000元云云,其所為虛偽之陳述,足生影響於該販賣毒品案件判決之正確性。
三、丙○○明知曾於96年11月間,前往田昌金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湖山里住處,向田昌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次(其中
500元6次,800元1次,共3,800元),詎其為避免為不利於田昌金之證述,於97年5月14日、同年6月17日以證人身份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對於曾否向田昌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只有須要虎頭蜂酒時,才會去田昌金家裡買高粱酒瓶裝的虎頭蜂酒,二次共2,800元,都是跟他欠帳,田昌金帳冊內寫自強3,
800元是買虎頭蜂酒時沒給錢給,不曾向田昌金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其所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於該販毒案件判決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提訊其餘證人後,查知甲○○、丙○○所虛構之事實,於97年6月17日再次傳訊後,甲○○、丙○○始自白為偽證之犯行。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在偵查中偽證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2人於97年5月14日、97年6月17日之偵訊筆錄、被告親簽之證人結文,及證人 鐘振文 、 石明欽 之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被告2人在偵查中供前具結,否認向田昌金購買毒品,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田昌金有無販賣毒品,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分別為虛偽之陳述,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2人雖2次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但因係在同一訴訟中作證,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依前揭判例意旨,均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再被告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列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虛偽陳述田昌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裁判確定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等之偽證罪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2人虛偽證述之動機,均念與田昌金為好友,並考慮田昌金家境不良,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徒增訴訟資源浪費,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然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