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三號
聲請人加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物所涉及之相關規定與實務見解: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於債權人提供擔保聲
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並經實施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者,本案雖未終結,亦係本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能計算確定);然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判決意旨於假處分之情形,亦應得參酌。
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並規定,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支票等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三四三四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對禁止相對人向第三人台灣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第三人)為付款之提示,第三人亦不得付款(鈞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九○號)。
㈡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鈞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一八三一號),
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鈞院九十一年全聲字第八九號),並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收受該信函,茲因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
㈢提出鈞院民事裁定影本二件及確定證明影本一件、鈞院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收據影本一件、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如下:㈠本件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行使,又聲請人業已撤回執行與撤銷假處分,並依法提存擔保金,固然均經本院查證屬實。
㈡然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所記載日期均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
三月四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與撤回假處分執行,而本院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裁定撤銷假處分,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通知第三人撤銷執行命令,而第三人更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方收受上揭執行命令撤銷之通知,此均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足見聲請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初,假處分執行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其催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三號判決意旨,本件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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