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交付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所簽發
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為A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取款乙節自認確有此事,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而係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贈與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證明之,因此兩造之爭點厥為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五十萬元究係基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抑或係被上訴人所辯稱之贈與關係。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五十萬元均無法舉證證明其交付究係基於借貸或贈與關係,
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所受領之五十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系爭五十萬元款項,縱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但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受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此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系爭五十萬元款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五十萬元款項,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故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合併主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自屬訴之追加,又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厥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得終局享有系爭五十萬元款項,前後二訴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又難謂無關連,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之請求復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於法難謂不合,應予准許,於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伊借款五十萬元,伊旋即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嗣並由被上訴人提領兌現,惟被上訴人迄未償還分文,又被上訴人苟無法證明其所受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自難謂無不當得利之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交付該紙系爭支票,且其亦業已提領兌現,惟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故系爭五十萬元款項並非其向上訴人借貸,而係上訴人贈與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交付系爭五十萬元款項乙事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就前揭款項之交付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乙事,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自原審審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該待證事實,迄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自難謂為有理由。
五、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有交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系爭五十萬元款項係其所交付外,仍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因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提出實證以證其說,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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