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43號聲請人 陳品誠 相對人文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祐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文顥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勞方陳品誠新臺幣肆萬陸仟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並應於110年7月30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等情,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4萬6,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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