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相關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茲就其中與本案適用相關之罪、刑修正部分,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一)累犯之成立要件: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明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將過失犯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惟因本件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不在修正之涵攝範圍,該類型(故意)修正前後實無變更可言(因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故意犯罪均會構成累犯,且加重之上限均相同,僅係法律將過失犯排除在外,就故意犯而言,法律實質上並無變更可言,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若適用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絕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乃自我之戕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