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選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選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丙○○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已另行提起公訴)於屏東縣第16屆縣議員之競選期間,為使登記第8號縣議員候選人 沈文傑 能順利當選連任,乃與沈文傑(已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之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對潮州鎮富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及其他定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公開投票之第16屆屏東縣縣議員第三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人,連續為下列行賄犯行:
(一)乙○○於94年11月25日中午2、3時許,到丙○○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前,交付選民丙○○2500元現金之同時,告以丙○○係以每票500元之價格買受其具投票權親友之選票5票,並應將選票投給屏東縣縣議員候選人沈文傑,丙○○收受2500元之賄款後,允諾將屏東縣縣議員選票投給沈文傑。
(二)乙○○於94年11月23日上午(即丁○○出國旅遊前1日),到具投票權人丁○○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告知丁○○係以每票500元之價格買受其具投票權之家屬2張選票,並應將選票投給屏東縣縣議員候選人沈文傑,丁○○遂允諾將屏東縣縣議員選票投給沈文傑,乙○○並承諾丁○○回國後,將交付該1000元賄款。
二、嗣於94年11月27日13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屏東縣○○鎮○○路1之7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賄之屏東縣潮州鎮富春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名單及賄款2000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共同偵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證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2位證人之警詢筆錄係於案發當日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自92年9月1日起,證人除有同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6838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乙○○於94年11月27日、28日檢察官偵查時,曾經傳喚到庭作證,依卷內資料,該證人業已具結,依上開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被告丙○○辯稱:沒有收受賄款。被告丁○○辯稱:乙○○雖有去找伊,伊也有說要幫忙沈文傑,但次日就去中國旅遊,到選舉前一日才回來,當時乙○○已被警察逮捕,故自己並未收到賄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證人乙○○確實於94年11月25日中午2、3時許,到丙○○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之隔壁(即同路207號)甲○○開設之理髮店,詢問隔壁(即被告丙○○及其夫 劉道鍾 住所)是否姓劉,甲○○乃以手指出被告丙○○住所之方向,且隔鄰除被告丙○○一家外,無人姓劉,當時被告丙○○並未站在屋外,被告丙○○家還有住殘障沒結婚的二伯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
2.再證人乙○○於警詢及2次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述,伊問證人甲○○的理髮店,才知道被告丙○○家,伊問被告丙○○這裡是否是劉道鍾家,被告丙○○說是,伊便問她家中有幾票,她說5票,伊就拿2500元她,當時她家客廳隔屏旁躺著一位行動不便的人等語,核語證人甲○○陳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乙○○經本院詢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時,復陳述,警詢筆錄都是我自願陳述的,我一進警察局,警察說我要說實話,所以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我就說實話,我有買票的,我都有說。我沒有被刑求(見本院95年5月26日審理筆錄)。且其又於警察局時,對被告丙○○本人為明確之指認,堪信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屬真實,而其於本院時改稱,因為天色暗,所以把錢交給一婦人,那人並非被告丙○○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甲○○既證稱,證人乙○○係於午飯過後,下午2、3時來詢問,自不可能有因天色昏暗誤認他人為被告丙○○之理(另檢察官認証人乙○○係於夜間7、8時許交付賄款與被告丙○○,此部份與證人甲○○所述不符,應以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證人甲○○所述為可採,故交付賄賂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下午2、3時,附此敘明),是被告丙○○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1.證人乙○○於94年11月23日上午(即丁○○出國旅遊前1日),到丁○○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告知丁○○係以每票500元之價格買受其家屬中的2張選票,並應將選票投給屏東縣縣議員候選人沈文傑,丁○○遂允諾將屏東縣縣議員選票投給沈文傑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丁○○亦於警詢中為相同之證述,堪信其與證人乙○○間確有期約賄賂之事實,可以認定。
2.按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其他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丁○○僅就期約部分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就其收受賄賂部份自始均矢口否認,除證人乙○○(其因行賄罪遭檢察官起訴,可因警偵中之自白而依法享有減輕刑度之利益,與被告丁○○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物可資佐證,是依本案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丁○○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3.按期約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丁○○既承諾家屬中的2張選票可投給沈文傑,1票500元(見乙○○警、偵筆錄及本院勘驗之乙○○警偵筆錄譯文,附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22號卷),並知悉證人乙○○將交付其1000元賄賂,自符合期約賄賂之要件。
二、丙○○上訴駁回部份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原審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丙○○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乙○○所交付之賄款後,竟應允投票支持登記第8號縣議員候選人沈文傑,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沒收被告丙○○收受之賄賂,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部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丁○○業已收受證人乙○○交付之賄賂1000元云云。惟查被告丁○○僅與證人乙○○期約賄賂業如前述,是被告丁○○尚未收受賄賂,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有未洽,故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丁○○為有投票權之人,與乙○○期約賄賂,竟應允投票支持登記第8號縣議員候選人沈文傑,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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