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乙○○,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12頁),足認被告係於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將自首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犯此罪行,造成告訴人 詹佩綺 受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廖佩綺 ),且被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無過失,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見95年5月15日偵訊筆錄),然經檢察官移請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該會通知3次,然被告於第1次僅委任他人出席,第2、3次則均未出席,致告訴人要求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等情,有高雄前鎮區公所函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並無和解誠意,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上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起訴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