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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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93號原告 陳添河
陳添榮 陳盈如 陳盈君 陳添渠 高得祥 楊高美月 高美玲 高美雪 余陳合 陳蓮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林健群 律師 余德正 律師被告 蕭周翠瑛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陳清水 之繼承權不存在,而被繼承人陳清水死亡時係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亦係位於台北市中山區之房地,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臺北市中山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睿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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