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竟猶再度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有漠視法紀之情,參以被告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輕忽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經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對道路公共安全致生之危險甚鉅,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猶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