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貴源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與新厝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知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輛,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晨間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被告林貴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朱靜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與被告林貴源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朱靜宜受有第12胸椎肋骨骨折、第1、2、3、4腰椎骨折、腰椎間盤突出第1、2節、腦震盪、昡暈症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朱靜宜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林貴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貴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林貴源業與告訴人朱靜宜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朱靜宜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朱靜宜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