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541元,及其中新台幣99,753自民國
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逾期按年息20%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
期。詎被告在於還款期限94年12月21日即未依約還款,積欠
本金新台幣(下同)99,753元、待收利息42元,及自94年11
月16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1,74
6元,共計101,541元,其中本金部分應自94年12月22日,按
年息20%計算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表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第1項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