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孫郁榛 被告 張富強
張振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富強與張振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振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富強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富強、張振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富強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8212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張富強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張富強已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父親即被告張振慧名下。而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償行為),顯係以脫產手段,致債務人即被告張富強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致令債權人即原告難以依被告張富強名下之財產而受償,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張富強與張振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振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富強所有。
(二)並聲明:㈠被告張富強與張振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
12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張振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13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富強所有。
二、被告張富強、張振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張富強係於102年12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振慧,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至13頁)。原告於105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上開期間雖已逾1年,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至105年6月13日,臨櫃或以網路申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紀錄,原告係於104年12月24日,始初次以網路申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異動索引、於105年1月15日始初次以網路申請同段275-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於105年1月25日始初次以網路申請同段2152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無臨櫃申請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6月27日數府三字第1050000924號函覆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及臺中市地政資訊網查詢資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1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50006712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關貿政字第10501216號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9至42、45頁)。此外,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初次申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異動索引前,即已知被告張富強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振慧。是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19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詳本院卷第8至13頁)為證,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6698號函覆102年收件普登字第275310號登記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詳本院卷第22至38頁)。被告張富強、張振慧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張富強於102年12月13日(原因發生日102年12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振慧之行為,核其法律性質,顯屬無償行為。而原告多次對被告張富強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張富強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1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02194號債權憑證,亦足認被告張富強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張振慧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富強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振慧,致其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既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張富強與張振慧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振慧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張富強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南區│下橋子│275-2│建│1524.00│100000分之10│││││頭段││││18│└──┴───┴────┴───┴───┴──┴────┴──────┘┌─┬──┬────┬────┬─────┬──────┬──────┬──┐│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附屬建物用途│權範││││││主要建材、│(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利圍││號││││層數、層次│││││││││││││├─┼──┼────┼────┼─────┼──────┼──────┼──┤│1│臺中│臺中市南│臺中市南│集合住宅、│80.75│陽台:11.01│全部│││市南│區下○○○區○○路│鋼筋混凝土│││○○○區○○○段275-│456號5樓│造、12層、││││││橋子│2地號││第5層││││││頭段│││││││││2152│││││││││0建│││││││││號││││││││├──┼────┴────┴─────┴──────┴──────┴──┤││備註│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24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50(含停車位編號B1:67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50);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7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17│└─┴──┴────────────────────────────────┘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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