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超商內食品當場食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稻禾壽司組合及LOTTE加納黑巧克力各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竊得稻禾壽司組合及LOTTE加納黑巧克力各1盒(總價值新臺幣121元)後,僅拆開包裝食用少部分,即經店員報警查獲,並由警員將上揭贓物交由店員立據領回(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固造成上揭贓物全部無從再次販售之損失,然衡其犯罪實際所得(食用數口,偵查卷第17頁)價值低微,於權衡諭知沒收或追徵後造成執行之勞費及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41號被告吳建志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0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王建民 管領,置於貨品陳列架上之稻禾壽司組合及LOTTE加納黑巧克力各1盒(總價值新臺幣121元)等食物,得手後旋即在店內用餐區拆封食用。嗣經王建民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吳建志所竊得之上開食物(業經王建民立據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建民於警詢之證訴。
(三)刑案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逕將上開食物自商品架上取下後,即至店內用餐區拆封食用,伊見狀後雖請求被告先付款,惟被告對伊之要求未予理睬,甚至以臺語向伊表示「作人愛互相」等語,是以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