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蔘茸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料理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蔘茸酒壹瓶及紅標料理米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明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屢次至商店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玉山台灣蔘茸酒
1瓶(售價新臺幣72元)、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紅標料理米酒1瓶(售價新臺幣40元),雖未扣案,然分別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
第1579號被告徐明全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3月1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五股凌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之玉山台灣蔘茸酒300ml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發現店內貨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由三商行公司職員 陳韋廷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3月2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統一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由店長 連冠瑋 所管領之價值40元之紅標料理米酒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連冠瑋發現店內貨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連冠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冠瑋、告訴代理人陳韋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詳105年度偵字第12746號卷)、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詳105年度偵字第9583號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6月15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