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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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原告 顏州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蕭春美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1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5、6、7、8、9所列本金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12,393,000元,期間最早日期為民國88年6月21日起,然原告於88年7月10日起到92年5月20日止,陸續從存簿00000000000號帳戶還款臺灣企銀共計1,685,948元,另有13張匯款單之還款金額共計255,000元,且原貸款銀行94新營字第72號函明列於91年2月23日借款本金是12,393,000元,故原告於91年2月23日後所還款之金額517,405元確實未扣除,及88年7月10日到91年2月23日扣除餘額549,118元,應一併扣除債權本金共計1,066,523元。
㈡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2:土地地價稅4,749元,應扣除及退還原告。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5、6、7、8、9所列
債權本金共計12,393,000元,,應扣除債權本金1,066,523元。
⒊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10、11、12、13、14所列利息及違約金,待本案確定後,再提列計算呈報。
二、經查: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未遵前開規定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後,經執行法院執行處定期於101年4月30日分配,債務人即抗告人於101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排除相對人之借款債權重新分配,嗣於101年4月30日分配期日當日無人到場,視同債權人不同意上訴人之異議,經執行法院執行處於101年4月30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於101年5月2日接獲上開通知後,隨即於101年5月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該訴訟業經原審於同年8月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宗,暨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各審民事判決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抗告人於101年4月26日對系爭分配表所提之異議,已因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而終結,又執行法院並未重新製作分配表,抗告人自無再對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通知債權人是否為反對之陳述,足認抗告人自無有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客體,抗告人卻於101年12月25日仍對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永茂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