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 賴俊宏 訴訟代理人 賴映秀 被告 賴依琳 訴訟代理人 游振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賴依琳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8日晚上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村鄉○○○路○○○巷○○號前時,本應注意行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而與適時對向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原告賴俊宏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頭部、臀部撞擊被告之擋風玻璃,造成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第三至四、四至五、五至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上肢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至今仍無法復原。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3日101年度偵字第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
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本件業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醫療費:計新台幣(下同)357,761元。原告因案受傷,期間經過4次手術,實際住院108天,並仍持續復健中。
㈡看護費:計14萬2千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看護費係指「受害人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另據財政部保險司90年9月5日台保司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規定傷害醫療給付項目包括看護費用,…並無親屬之限制,因此家屬如有需要擔任看護,如符合前述給付標準規定之要件,可申請該項給付。原告臥病需看護期間總計71日,均由原告之兄 賴建成 看護,應以每日2千元計算。
㈢交通費:計49,915元。就醫交通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規定,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合理交通費用」依金管會保險局97年6月5日保局四字第09702094830號函,是以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醫療院所,支付之交通費為計算依據,自用車亦可比照辦理。原告由家人接送往返台中大里仁愛醫院、埔里榮民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車資以計程車計算;往返秀傳紀念醫院以公車計算,就醫之交通費、公里數、車資之計算,係依googel地圖提供之最短路線為公里數,並依萬事得租車網提供之試算為準,總計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49,915元。
㈣營養用品費:計53,676元。為原告受傷期間購買葡眾直銷產品之費用計53,676元。
㈤精神慰撫金:請求20萬元。原告遭逢此橫禍,自性命垂危之邊緣倖存,留下一生無法復原之殘疾且失去工作、前程,精神損害無法估算。惟念及被告家境清寒,僅請求20萬元。
㈥勞動力減損:計1,301,785元。原告除喪失原本工作能力,並領有殘障手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依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計算,屬該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中第9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第11級殘廢,及第147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
」之第13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附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3款:「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上肢與下肢兩項目之失能等級應以第10級殘廢計算。勞動力減損比率以勞保失能等級表第3級到15級平均計算為百分之46.15(6/13≒46.15385﹪)。查原告係00年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故自100年8月28日事故當日起,計算至原告60歲退休時(即120年1月23日),應尚有19年又4個月之工作收入。以勞委會公告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並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複式 霍夫曼 式計算,損害總額為1,301,785元(計算式:17280元×12月×19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46.15﹪=0000000元)。
三、原告當時有喝大約2瓶啤酒,但沒有做酒測,原告認為喝酒騎單車並無違法,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主因不是原告喝酒,是被告開車超越他車道而撞及原告,被告雖未喝酒但比喝酒嚴重。原告小學肄業,做臨時工,因沒有工作證明,故勞動力減損部分原本以每月2萬元計算,但同意改為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目前原告已領殘障手冊,原告目前走路沒有問題,但右腳有些跛,右手可以抬起來,可提10公斤左右,生活可以自理。另原告已領特別補償基金118,61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間有給付3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137元,及自101年10月9日狀紙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原告主張之金額龐大無法接受,且當時被告有要求酒測,而原告是突然衝出來,警察說騎腳踏車喝酒沒有觸犯公共危險罪,所以沒有酒測,但被告有聞到原告有酒味,故被告確定原告有喝酒。兩造是反方向擦撞,現場沒有雙黃線,被告開中間一點,現場沒有叉路,但圍牆那邊稍有個彎,不是很彎,原告突然衝出來。被告對刑事判決無意見,沒有上訴。被告為國中畢業,在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最少1萬5千元。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前後有給3萬元。對原告主張看護71天部分,被告沒有意見,但原告是由家人看護非專業看護,其主張1天2千元太貴,如原告主張1天2千元必須有收據被告才願意支付,由家人看護被告認為1天1千元已足。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太高,對原告主張營養費不爭執,對交通費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部分沒有意見,但被告依經濟能力沒有辦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8月28日晚上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村鄉○○○路○○○巷○○號前時,本應注意行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而與適時對向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原告賴俊宏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頭部、臀部撞擊被告之擋風玻璃,造成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第三至四、四至五、五至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上肢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觸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於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為357,761元、營養費吃葡眾直銷產品支出53,676萬元。
四、原告已領特別補償基金118,61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間有給付3萬元。
五、兩造對彼此之學歷、職業及收入不爭執。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喝酒,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之看護費一天以2000元計算是否過高?
三、原告交通費之請求有無依據?
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有無依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第肆點兩造不爭執事項中第一、二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影本6張、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04號過失傷害案卷,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不法撞擊對向而來之原告,致原告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第三至四、四至五、五至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上肢臂神經叢損傷,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另外抗辯原告當時騎腳踏車有喝酒,且突然衝出來,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自認當時有喝大約2瓶啤酒,惟主張喝酒騎單車並無違法,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主因不是原告喝酒,是被告開車超越他車道而撞及原告等語。查依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4號偵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當時系爭道路屬一般村里道路,道路寬度僅五公尺,現場之道路型態為直路,且無分向限制線,惟現場縱使無分向限制線,然一般車子仍應儘量靠右邊行駛,惟被告之車子當時由南往北行駛,顯然過度偏離自己車道,而駛入對向車道,而原告當時係在自己之車道上,並無偏離情形,且系爭道路沒有叉路,原告不可能突然衝出,故本院認原告縱使當時有喝酒騎腳踏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⑴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傷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57,76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6張、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中100年10月7日支出之住院伙食費2,380元,因原告平時縱使未受傷,亦須支出伙食費,故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應僅有355,381元。
⑵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支出營養費,吃葡眾直銷產品53,676元
,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證,惟查,因無證據證明,原告所食用之直銷產品係為治療其傷勢所必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因從台中大里
仁愛醫院轉診至埔里榮民醫院,又從家裡來回台中大里仁愛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秀傳紀念醫院等地住院、回診或復健,雖係家人接送,惟以特別補償基金之標準計算,支出交通費用49,91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交通費計算明細表、google地圖里程證明、計程車車資計算證明為證,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爭執。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被害人之至醫院接受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及油資,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被害人就醫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且因本件原告傷勢嚴重,不可能要求原告搭公車就醫,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被告雖辯稱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惟此部分即便為真,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件受害,總計住
院108天,其中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4天、於大里仁愛醫院住院19天、於埔里榮民醫院住院18天、於台北榮總醫住院30天,此部分住院期間均須人看護,雖由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142,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須看護71天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由家人看護,非專業看護,其主張1天2千元太貴,如原告主張
1天2千元必須有收據被告才願意支付,由家人看護被告認為1天1千元已足等語。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惟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本院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故本院認原告住院71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5,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1,301,78
5元之損害,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目前右上肢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右下肢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8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均分別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級及第13級之給付標準。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本件原告之右上肢及右下肢遺存之運動障害,各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級及第13級之給付標準,依前開規定,應再升一等級即以第10級核定之。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將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惟第一等級、第二等級、第三等級均屬「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即勞動能力喪失100%,扣除該3個等級,其餘13個等級,換算每一個等級之級距為7.69%(計算式: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每級加計7.69%往上計算,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10級,則其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約為46.14%(計算式:7.69%×6=46.14%)。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小學肄業,做臨時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目前最低基本薪資即每月17,880元後,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收入,原告主張以每月17,280元計算,未逾上開標準尚屬合理,故其每年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95,676元(計算式:17,280元×46.14%x12=95,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可稽,於本件車禍發生100年8月28日時為40.5歲,至其主張60歲退休止,尚可工作年數19.5年。則按此計算,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95,676元,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301,504〔計算式:95,676×
13.0000000(19年之霍夫曼係數)=1,301,504,角以下四捨五入,霍夫曼係數依(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者為準〕。故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額為1,301,5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惟此部分即便為真,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可採。
⑹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受有痛苦,故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致原告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第三至四、四至五、五至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上肢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住院期間曾因脊髓神經損傷呈現四肢癱瘓,歷經三次手術,總計住院108天,目前右上肢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右下肢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又原告為小學肄業,做臨時工;被告為國中畢業,在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最少1萬5千元。而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的慰撫金,並未過高,應予准許,被告之抗辯尚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992,000元。
五、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特別補償基金所給付之補償金,可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補償基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共計118,610元,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118,610元補償金,既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又原告自認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間有給付3萬元,此部分亦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43,39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43,390元、及自101年10月9日狀紙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