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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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陳玟(原名 陳淑貞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吳英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0二年度全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因急需現金周轉,乃簽發本票為擔保,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元,詎屆期經伊提示均遭退票,多次催討復置之不理,經伊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核發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五0七一號支付確定。因伊多年來無法查得相對人之財產,迄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得知相對人繼承多筆不動產,而得以追討本件債務。伊恐相對人隱匿財產或脫產,乃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惟原裁定命伊供擔保金額達一百八十三萬元,對伊並不公平,且非伊所能負擔;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准抗告人以一百八十三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一百八十三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者,無非係以:抗告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書狀及文件,雖可認其與相對人間曾有系爭債務存在,然業經法院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則就兩造間債權債務曾否存在?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為其判斷基礎。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足見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則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是以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原裁定既審認抗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或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足補釋明之欠缺,即應於理由項下說明「以抗告人請求之全額,核定為其供擔保之金額」之理由。酌以此項抗告人所供擔保,既係備賠償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不同,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提出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一百八十三萬元之全額,核定為抗告人預備賠償相對人應受損害之金額,尚難謂洽;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核定擔保金額過高,非無理由。究竟債務人因本件假扣押而遭查封財產時,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何?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俾據以核定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此外,抗告人自陳:本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與前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相同等語,似見相對人具狀抗辯:抗告人就本件請求是否存在乙情,未盡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亦同)等語非虛;果爾,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是否仍應准許?案經發回後,宜一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