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文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1號、113年度執字第9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保障被告聽審權,是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妨害公務傷害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5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26日110年8月20日110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18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41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0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9日113年1月29日113年6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0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4日113年1月29日113年6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48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4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78號編號1至2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