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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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恒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9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6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陝西東四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祇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4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110年4月15日相距已逾3年,參諸前開說明,應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本件被告前經聲請人轉介醫療機構接受醫療評估,然未確實完成,而無從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有卷附醫院一/二級戒癮治療計畫評估摘要表可憑(見偵卷第91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無裁量怠惰或逾越等不當情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桓陞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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