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亨閩選任辯護人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亨閩(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與大連北街交岔口之早餐店路旁,起步欲駛入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起步;適有告訴人 林佳瑤 (下稱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NNF-00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往大連北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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